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嘉交簡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偵字第六六三四號),本院經被告聲請,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部分,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其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已因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HF號自小客車,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速度,沿台六一線省道東石北向路段由北往南逆向行駛,途經該省道二六四點四公里處,因而與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JK號自用小客車對撞,致甲○○受有兩側下肢開放性骨折、左側前臂骨折及腹腔內出血等傷害;丙○○則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右側橈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左側第四掌骨骨折、左側第四伸指肌腱斷裂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丙○○撤回告訴,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0九號判決不受理終結)。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乙○○自白,並向本院具體求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刑期,且聲請適用簡易審判程序,公訴人亦未反對被告之聲請(見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0九號卷第九至十頁)。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組偵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八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件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