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五號
原告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零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五萬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五.○七五計付之利息,並自簽訂貸款契約之日起,每屆滿一年按當時利率調整一次,期限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至一○八年三月十六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每期計息方法算至到期日前一天,積欠貸款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如清償逾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就本借款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利息,依授信約定第九條,約定款如有三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應立即償還全部貸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現被告已逾期未付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法被告應負給付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零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國民住宅貸款借據、放款支付計算書、委託書影本、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謄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柯月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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