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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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丙○○○處有期徒刑伍月,乙○○、甲○○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扣案之賭具骰子參拾顆、撲克牌參拾付、對講機壹支、計算機壹台、碗公參個、天九牌拾付、圓形賭桌壹張及抽頭金新臺幣伍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丙○○○、乙○○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零時二十分止,連續在嘉義市○區○○路○○○巷○號旁鐵皮屋內(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丙○○○提供場地及撲克牌、骰子等賭具,乙○○、 吳彥輝 則以每天各新臺幣(下同)一千至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受僱於丙○○○在現場把風,聚集 蘇豐瑞吳明裕 、李迪祥、 李政達廖明玉吳禮鑫陳保元劉志鵬鄧吳含笑葉茂龍呂宗潔張哲睿林俊宏王嘉雄廖文清紀呂燕子方志欽 (均另由警方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等多數人,以撲克紙牌賭博財物,約定賭法及抽頭方式為,由丙○○○作莊家,莊家及賭客各發二張撲克紙牌,賭客以不同牌組合點數分別與莊家比大小(俗稱目十),以此等輸贏不確定方式聚賭,如賭客輸,賭金歸莊家,如賭客贏,莊家賠賭客下注金額之百分之九十七,即丙○○○從中抽取賭金百分之三之抽頭金營利。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零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賭具骰子三十顆、撲克牌三十付、對講機一支、計算機一台、碗公三個、天九牌十付、圓形賭桌一張及抽頭金五千九百元。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丙○○○、乙○○及甲○○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等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三人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三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經營賭博之時間及規模、危害社會經濟及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之程度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扣案之賭具骰子三十顆、撲克牌三十付、對講機一支、計算機一台、碗公三個、天九牌十付及圓形賭桌一張均係被告丙○○○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五千九百元亦係被告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論罪法條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罰金提高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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