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小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興伍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蕭彩蓮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嘉小字第五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嘉小字第五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起上訴,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提出上訴理由狀,其理由略以:
(一)被上訴人未曾通知上訴人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未通知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僅有通知上訴人繳費而已,難認上訴人為區分所有權人。
(二)上訴人將法定空地設計於自家門前路地、污水處理部分由自家門前排放、且上訴人自有化糞池。又被上訴人之消防設施、排氣設施及地下室鐵門,僅係建造時為符合建築、消防法規及應付有關單位檢查,事實上無任何功能,上訴人亦為受益。至於緊急發電部分,是為被上訴人公寓大廈而設,上訴人於九二一大地震時,仍無電可用。是原判決認定上開設備係大盤建設有限公司於建築設計時,將上訴人之嘉義市○○○路○○○巷○○弄○○號四層鋼筋混凝土房屋與中興伍福大廈共同設計、整體規劃及利用云云,係未予詳查。
(三)被告房屋地下室鐵門並無使用價值,上訴人作為住家之用,而被上訴人之地下室則供停車之用,但上訴人並無該地下室鐵門之鑰匙,足證上訴人非區分所有權人。
(四)地下室內有灰色廢水管線是上訴人自家之一、二、三樓之所有廢水排放管線、即排放至上訴人自家屋前之排水溝。原審認定有誤。
(五)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則若上訴人為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權限,應自發生後五年內行使,被上訴人請求逾五年部分,應予駁回。
三、查上開上訴理由(一)至(四),上訴人僅說明原審事實認定調查未明,但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至於上訴理由(五),綜觀全卷,上訴人未於原審審理中提出時效抗辯,原審之認定亦無違誤,是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甘大空
法官蕭道隆法官張育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