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九五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九○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週年百分之九點三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五計算,期限十年,自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以按月清償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未按期清償時,則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即未再為任何清償,計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原本一張、放款交易明細影本二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原本一張、放款交易明細影本二張為證,核其內容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木貴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楊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