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137號原告 秦鳳珠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 被告 華志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復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亦為同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所明定,足見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時方有其適用,反之,原告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本件被告二人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侵權行為地係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共同特別審判籍即侵權行為地所在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