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3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文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7
3號),聲請再審併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併停止刑罰執行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本件如附件聲請狀雖載稱「爰為105年度聲再字第366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732號依法聲請再審」,而記載臺灣高等法院案件之案號,有聲請人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32號判決書、105年度聲再字第366號裁定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4-21頁),惟依其狀末記載「此致士院」,及所使用裝載本件聲請狀之信封係記載「士院刑事庭收」等情(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認其係向本院提出再審併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而非誤遞聲請狀,合先敘明。
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為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所明定,而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若非向該第二審法院為聲請,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文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
105年3月4日以104年度易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8月31日以
105年度上易字第732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並改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33號判決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732號為事實審理後撤銷原審判決,並改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最後審理事實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再查聲請人曾另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32號判決向該院提出再審之聲請,經該院以聲請不合法定程式為由,以105年度聲再字第36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雖亦就該裁定提出再審之聲請,惟該裁定既非確定判決,自非得聲請再審之客體。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予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併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黎惠萍
法官錢衍蓁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