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桃簡字第139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秀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5年11月3日105年度桃簡字第1391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秀華於民國105年9月2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第一審判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並由上訴人本人於105年11月14日10時55分親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是本件第一審判決自送達之日105年11月14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5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而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之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上訴期間末日為105年11月24日(非例假日),然上訴人遲至105年11月25日9時0分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接受書狀戳章所揭日期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則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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