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一○五年度交字第二三八號原告 陳士傑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第一AJ四九五一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亦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無從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三三○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停放在臺北市○○○路○○○巷周邊,經臺北市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第一AJ四九五一七○號),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而原告前揭違規行為,於起訴時尚未經處罰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此有該所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四二一二六二○○號函、同年月二十八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四二九○二一○○號函附卷足憑。縱認該舉發通知單屬「暫時性行政處分」,但對於原告發生終局法律效果者,仍為裁決書。是依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於收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本件違規行為製發之裁決書後,倘仍有不服,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對該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三百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