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96號聲請人即被告 華寶陣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華寶陣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非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該案已審理完畢,被告無逃亡之虞,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被告復於審理時認罪,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情。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53號提起公訴,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5日經警緝獲,並於105年10月6日移送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復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本院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因該案二度經本院通緝,有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且其第1次因該案經警緝獲後,未依本院當庭諭知之時間到院報到,復經本院合法傳拘無著,該案尚未判決確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另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審理後,本院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105年10月20日以105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二)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經本院判處刑責,足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因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因傳拘無著,於105年7月26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嗣於105年8月4日為警緝獲到案後,經本院限制住居,並當庭諭知應於105年8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至本院報到,然其未按時報到,復經本院傳拘無著,於105年9月29日再度經本院發布通緝,俟於105年10月5日始經警緝獲到案,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再者,被告所涉上開案件,雖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宣判,然該案業經被告提起上訴,尚未判決確定,而被告前於105年8月
4日第1次經警緝獲到案後,未依本院當庭諭知之時間到院報到,復經本院傳拘無著而二度通緝,堪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俱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至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屬最重本刑3年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為累犯,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但書所定情形;此外,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款、第3款所列情事,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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