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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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55號聲請人即被告 高泊皓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5年度重訴字第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泊皓(下稱被告)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告均已坦承犯行,案情已堪明朗,且對犯行深感悔悟,定當配合訴訟程序之進行,實無串供、逃亡或湮滅證據之虞,而被告非居無定所,亦願向當地派出所報到並限制住居,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
起公訴(偵查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932號;本院繫屬案號:10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承認犯行,並有鑑定報告及扣案之物品可證,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為妨礙審理程序而規避後續可能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而有相當理由進行逃亡之相當可能性,且被告前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將來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5年10月7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依被告之供述、鑑
定書及扣案槍、彈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參以被告前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曾於偵查時翻異其詞,有事實足認有規避審判、刑責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被告上開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是仍有保全本案後續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另佐以本案犯罪情節乃涉製造具殺傷力之手槍,對公眾社會安全影響非微,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至被告以坦承犯行且非居無定所,而無逃亡影響審判或執行之慮云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而採取之必要手段,今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已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江哲瑋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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