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樹茸選任辯護人洪條根律師
李玉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樹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陳樹茸為陳○○之姪女,詎陳樹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5月間某日,在陳春花位於澎湖縣馬公市○○里0000000號住處向其佯稱:
共有土地上要蓋新倉庫,申請水電須有共有人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云云,致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將其權利範圍為1/8之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總面積為820.5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持分(下稱系爭持分)之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及印鑑(下稱系爭印鑑)交付與陳樹茸,使陳樹茸取得系爭權狀及印鑑。陳樹茸於取得系爭權狀及印鑑後,竟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陳○○本人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呂○○○代書事務所人員,於100年6月15日,盜用陳春花之印鑑章於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再於同年月21日盜用陳○○之印鑑章於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澎湖地政事務所)澎普字第263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並檢附前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憑以申辦上開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不實事項,將原屬陳○○上開土地持分以買賣為由移轉至陳樹茸名下,足生損害於陳○○本人之權益及澎湖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3年12月間,陳○○向陳樹茸索討上開土地持分所有權狀及印鑑遭拒,向澎湖地政事務所查詢後,始知自身名下之上開土地持分已被過戶至陳樹茸名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下列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樹茸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而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頁、第2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及目擊被告100年間向告訴人取印鑑及土地權狀之證人即告訴人之夫葉○○於偵查中之指訴、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及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又刑法上之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固著有33年上字第1134號判例,惟所謂處分究不限於民事法上移轉所有權之概念,僅要行為人所施行之詐術,致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出於自願將對物的實際支配關係轉由行為人取得,即足當之,是本件告訴人陳○○因被告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系爭權狀及印鑑與被告時,縱認告訴人未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仍不妨礙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陳樹茸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本案被告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之呂○○○代書事務所人員盜用陳○○印章於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復盜用陳○○印章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行為,所生之盜用印文結果,屬盜用印章之當然結果,毋庸論及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上開被告所犯盜用印章之行為,均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盜用印章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6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非屬同一行為所犯,應予分別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長輩土地持分,
不惜以申請水電之理由取信告訴人而詐取印鑑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用以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之行使,犯罪動機可訾,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復已將系爭土地1/8持分移轉返還告訴人,並已與訴外人陳○○同達成調解,同意將系爭土地另1/8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已大致達成告訴人所提和解條件等情(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8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參以其已坦承犯行情節,且已返還系爭土地1/8持分與告訴人,並已與訴外人陳○○達成調解,同意將系爭土地另1/8持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對自身所為造成他人受害情形尚有悔意,並已大致達成告訴人所提之和解條件,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就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罪刑,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㈣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事實欄所示被告盜用陳○○印章所生之印文,該印文既屬真正,自無從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倪霈棻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莊茹茵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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