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90號上訴人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德茂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 律師被上訴人璉慶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盈璋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複代理人 郭怡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陸續訂定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契約,上訴人給付各項工程款或保固款之期限尚未屆至,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19日,以上訴人積欠工程款或保固款為由,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於同年月22日,以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233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對於上訴人之財產於12,905,058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嗣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6日提存擔保金,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禁止上訴人收取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及囑託查封不動產,經上訴人於同年8月13日提存反擔保金12,905,058元後,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執行。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尚無立即給付工程款或保固款之義務,竟仍為假扣押之聲請,顯係自始不當,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縱認被上訴人並非故意,然上訴人之資力顯然足夠清償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及保固款,被上訴人疏未向國稅局、地政機關查詢上訴人之財產狀況及不動產登記情形,因而誤認上訴人有脫產之虞,亦屬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從而,上訴人因遭前揭假扣押之執行,致上訴人無法處分及利用遭查封之銀行存款、不動產、自用小客車,按年息5%計算所受之損害,分別受有117,620元、264,391元、18,680元之損害;又上訴人提供反擔保金12,905,058元,自102年8月13日提存起至103年
1月28日取回止,不能利用處分該筆金錢,以年息5%計算,共計受有251,599元之損害;此外,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當假扣押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之名譽受損害,造成往來銀行對上訴人償債能力之質疑,被上訴人應賠償名譽之損害3,500,000元。綜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共計4,152,290元(117,620+264,391+18,680+251,599+3,500,000=4,152,
29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52,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從新聞知悉上訴人涉有「虛開發票
6億餘」及「百總公司涉嫌逃漏稅」等不法情事,已遭到檢調單位調查,又因上訴人未依約支付「世界花園橋峰大樓新建工程」之部分工程款項,並退回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財務狀況遂心生懷疑,為保全債權而依法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此外,上訴人關於損害數額之計算,逕以年息5%計算,卻未提出法源依據,自非適法;又未以遭扣押之動產及不動產之實際價額予以計算,自屬有誤,為無理由。此外,上訴人為法人組織,自無精神上之痛苦等語置辯。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9,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4,152,290元,於本院僅就遭查封之銀行存款及提供反擔保金所造成之損害369,219元提起上訴,原審判決駁回超過上訴請求金額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陸續訂定如附表所示7項工程契約。被上訴人於10
2年7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函到
3日內就「世界花園橋峰大樓新建工程」給付款項2,700,
000元。
(二)中華日報、中廣新聞網分別於102年3月8日、同年月7日報載略以: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兵分18路,前往臺北搜索13家廠商,帶回虛開發票逃漏稅共犯十餘人,上訴人陳姓負責人因涉嫌虛開不實發票逃漏稅,經檢察官採擒賊先擒王策略,將其逮捕到案等情。
(三)原法院於102年7月19日收受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於同年月22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233號裁定,准予對於上訴人之財產於12,905,05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6日提存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經原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收取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並囑託查封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上訴人聲明異議,請求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以102年度事聲字第164號裁定駁回異議,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292號裁定駁回抗告,嗣上訴人於102年8月13日為被上訴人提存反擔保金12,905,058元,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
(四)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2日提出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9,835,633元,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建字第10
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嗣雙方於102年12月31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內容略以:兩造同意依照兩造所訂立興富發建設台中百達富裔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工程合約第8條第
6項第5款約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剩餘之保固款37萬1,122元;及依世界花園橋峰大樓新建工程C棟北排水工程合約第5條第3項第3款約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剩餘之保固款20萬3,114元;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領回前開假扣押事件所提供之反擔保金1,290萬5,058元等語。
五、兩造爭點: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損害賠償之故意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
(三)承上,上訴人主張若有理由,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參照)。
2、查,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獲准後,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並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上訴人聲明異議,請求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以102年度事聲字第164號裁定駁回異議,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292號裁定駁回抗告,嗣上訴人於102年8月13日為被上訴人提存反擔保金12,905,058元,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事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未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即非因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之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損害賠償之故意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因債權人之假扣押行為受有損害而請求債權人賠償,債務人應舉證證明債權人之假扣押聲請係屬不法侵害,並有故意或過失,致債務人因此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假扣押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債權人若有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尚難認其假扣押債務人財產之行為,為有侵害債務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2、經查,上訴人之負責人 陳燦堂 因涉嫌購買虛開之不實發票報稅,逃漏稅捐金額達6億餘元,遭檢察官逮捕到案,經報章媒體於102年3月所刊載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剪報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6頁暨其背面),是上訴人所涉財產犯罪之不法金額甚鉅,公司負責人又遭檢警逮捕,被上訴人因而懷疑上訴人之營運將發生問題,其財務狀況恐無法順利履約,尚與常情無違。則被上訴人為恐上訴人就財產為不利處分、予以隱匿,致陷於無資力履約之狀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遂向原法院聲請核准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循私權正當途徑尋求權利之救濟,並非全然無故聲請假扣押,難謂其聲請有何故意或過失。
3、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尚無立即給付工程款項之義務,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惟按就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亦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於92年2月7日修正理由:
「第246條規定已擴大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明定於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並不限於未到履行期之請求,就此部分,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爰修正第2項,以資配合。至於附條件之請求因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是否准予假扣押,應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裁量。」是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其目的乃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未到履行期或條件尚未成就之債務,本得聲請假扣押,且係經原法院審認被上訴人已釋明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始裁定准予假扣押,故上訴人以其尚無立即給付工程款或保固款之義務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以假扣押程序侵害其權利云云,核屬無據。
4、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之資力顯然足夠清償工程款及保固款,被上訴人疏未向國稅局、地政機關查詢上訴人之財產狀況及不動產登記情形,亦屬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惟公司資產及財稅報表內容,既均仰賴人為製作申報,即有錯漏或違誤登載之可能,非必屬完全真實,亦無法判斷上訴人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及其債權額之多寡;且於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前,上訴人之財產確有遭他人處分、移轉甚或隱匿之虞,尚不因被上訴人向國稅局、地政機關查詢即得予以確保債權,是尚難僅因被上訴人未查詢上訴人之財產狀況及不動產登記情形,即遽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不法侵害行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9,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
法官謝靜雯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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