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九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西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固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己○○住被告丁○○住
丙○○住乙○○住戊○○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壹佰柒拾貳萬陸仟叁佰柒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固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固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八千萬元正為限額,願與之負連帶全部償還之責。被告固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陸續向原告借用五千四百十萬元正,約定按月付息到期清償。惟上開借款僅攤還部分本金,並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付息,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即清償,目前尚欠本金五千一百七十二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明細查詢單一份、借據及借款憑證十九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明細查詢單一份、借據及借款憑證十九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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