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67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468號)暨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5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雖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之徒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作匯交款項及提領款項用途之工具,進而幫助該不法之徒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又對於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3月1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後火車站,將其所有於92年8月20日申辦之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大湳郵局(下稱大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自稱為「老闆」之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使用。嗣該成年人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之詐騙行為:
(一)於97年3月12日下午5時26分許,丙○○在台南縣○○鄉○○村○○○○街○○號之住處,接獲自稱momo台之服務人員來電佯稱:其先前在電視購物匯款時,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其循指示取消分期付款,丙○○遂按其指示先至台南市○○路之渣打銀行領出存款,再分於97年3月12日晚間
6時9分、同日晚間6時16分,至台南縣○○鄉○○街○段○○號南保郵局之自動提款機,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出新台幣29,983元二次至乙○○上開帳戶,嗣丙○○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二)於97年3月12日下午5時20分許,甲○○在新竹市○○路○段○○○號之住處,接獲自稱東森購物台之服務人員來電佯稱:其家人簽收時誤簽分期付款,要求其至郵局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甲○○遂按其指示,於97年3月12日晚間6時16分,至新竹市○○路○段○○○號之南勢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出新台幣29,983元至乙○○上開帳戶,嗣甲○○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上開帳戶用作薪資轉帳之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92年8月20日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大湳分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不諱,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7年6月24日桃營字第0970100773號函附之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印鑑卡等件(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468號卷第30至42頁)在卷足憑,是上開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證人即被害人丙○○、甲○○詐欺取財之經過,業據丙○○、甲○○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468號卷第8至9頁、97年度偵字第25432號卷第9頁),並有被害人丙○○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9468號卷第13頁)、被害人甲○○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25432號卷第1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害人丙○○、甲○○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就應徵工作性質及內容一節,被告於警詢中先稱其係應徵家庭代工,後於偵查中改稱係應徵商務司機,復稱對方告知沒有駕照亦可應徵該職,且尚需徵求內場人員云云,其前後陳稱所欲應徵工作之性質出入甚鉅,抑且,被告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據其於偵查中承明,是以依其所述係應徵司機,惟該公司竟會錄用欠缺駕駛執照者擔任司機,要與常情悖謬至極。況被告未曾去過欲應徵工作之公司,面洽地點復係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前,且在該處將應徵資料交給公司遣來之人,惟僅交出存摺、印章、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各情,已據被告承明在卷,既未提及尚有交付身分證影本、履歷、自傳等資料之事,顯見未兼括及此,核此與一般應徵工作者,對公司名稱、地址或實際所在莫不詳悉,於應徵時,資料倘非郵寄即為親攜至公司,再應徵面洽之處亦在公司辦公處所,面談時,須交付個人之身分資料、履歷、自傳甚或學經歷證件以供公司過濾、篩選應徵者資格果否合於公司之要求,做為錄用與否之參考等常情,大相逕庭,審此極為詭異之各狀,是被告確否真為應徵工作始交出提款卡,要非無疑。
(三)又被告於警詢中先稱:係於97年3月13日撥打郵局客服中心時得知帳戶有問題,後於偵查中稱:97年3月12日有報警,就被告知帳戶已列為警示戶,其後猶改稱其係因交付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後,對方告知三天後會通知上班地點,故其於97年3月15日去電查詢時即對方電話無法接通,其遂以電話方式向郵局辦理掛失,經郵局告知其帳戶有問題需至窗口辦理,其隔天至窗口辦理時經告知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其即至四維派出所報警。然被告係於97年3月14日方在大湳郵局當場為警逮捕,是此可徵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係於97年3月15日始得知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或已於97年3月12日報警云云,均為虛詞,殊非可採。況被告上開大湳郵局帳戶係於97年3月12日列為警示帳戶,且查無辦理掛失紀錄,此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7年6月24日桃營字第0970100773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觀之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於97年3月11日前並無異常或不正當款項匯入,若依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其於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翌(12)日即「報警」,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對方一事旋查覺有異,換言之,斯時已悉「受騙」之事。茲查,存摺及提款卡係攸關個人理財、資金調度或收、付之重要工具,抑且,現今社會上不肖份子利用他人帳戶為行騙之舉,尤時有所聞,已蔚成公知之事實,被告既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何智缺神喪之處,況其既猶知虛稱「已掛失」,即構編業採防杜他人持用以免難測後患之情以對,對此顯屬詳悉而心知肚明,據此,不論為符申設帳戶之原特定目的所需或意在避免遺失之提款卡落入歹徒之手並成詐財之工具致己招受無妄莫明之災,於「受騙」後,被告皆理應申報遺失且向銀行或郵局辦理掛失或及補發手續以順原定用途之遂兼為避凶解厄,然被告卻捨此弗由,於交出存摺等物之翌日旋發現「受騙」後,詎未立時申辦掛失,竟無慮於可能含冤莫白之險,任令提款卡或將淪為詐財之工具而坐視己有無端惹禍上身之虞,斯情斯舉核與常理顯相悖謬,職是,若非本身已然無用遂將該帳戶之提款卡轉交他人,復且遭人持以行騙之事並在預料慮計之中,上揭各狀無由滋生。更甚者,為免功虧一簣,匯入帳戶之款項不致成為牆上之餅畫,可望卻無法提領享用,行騙者當必確信其所持用之提款卡絕無遭原主掛失致頓成廢物之可能,因之,設係尋詞藉由向他人詐取而來,難保不於事後旋因交付者回神、清醒、靜思之下隨即查覺且速採防杜措施,則該持以行騙者又何來如上之確信?凡上諸情,在在具徵被告辯稱係因應徵工作以致提款卡等物遭騙云云,純屬卸責之飾詞,不值一採,據此,其係於97年3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前,將本身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以助成嗣持有者行騙之事實,堪認無疑。
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係提供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提領向被害人丙○○、甲○○等2人詐騙所得之贓款,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以一幫助行為衍生2被害人受詐之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提供帳戶之金融卡以助成向被害人甲○○詐取款項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處刑,惟此與檢察官已聲請處刑且經本院論罪之提供帳戶金融卡俾幫助向丙○○詐財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請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率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犯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意,兼衡自由刑固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須考量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予以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然被告現係「家管」,有97年3月14日之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見97年度偵字第9468號卷第5頁),顯屬「無業」,因之,縱執行自由刑,核無附生使之失卻日常收入之效,從而易科之罰金額僅屬為換取自由之代價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交出之金融卡等物,無證據可憑認其仍具保留所有權之意,是難謂尚屬其所有,又被告既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正犯連帶原則」之適用,因之,上開提款卡於本件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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