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6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7年度執聲字第2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上更㈡字第445號判決無罪確定,而扣案之彈殼3顆(聲請書誤載為子彈1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10判處無罪在案,嗣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以96年上更㈡字第445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2紙附卷可稽。至該案扣案之彈殼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不具殺傷力,有該局91年4月2日刑鑑字第0910056493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證,故上開扣案物,因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而非屬違禁物,自難將之沒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展榮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