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67號原告日月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億錸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承攬原告位於台中縣大安鄉之廠房工程(下稱系爭廠房),然完工未及半年,即發生廠房鋼柱變形進而導致擋土牆倒塌情事。被告公司對於上開施工瑕疵導致廠房鋼柱變形乙情,否認有任何責任,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修補,其仍置之不理,原告遂請他人修補。被告不僅不為修補系爭廠房,反而對原告提出系爭廠房工程款之訴訟,在該案訴訟過程中,兩造對於瑕疵問題仍無共識,經過兩造同意交付鑑定,就該廠房之鑑定報告其中詳列:「參考億錸企業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基礎結構平面圖並針對F2基礎鑽心資料發現獨立基礎版厚為17-19公分,與圖面所標示之50公分厚,確實不足,依此合理推論,固定柱子底版之螺栓深度難以達到鋼骨柱頭應有之標準,顯示承造商基礎版及螺栓之施工確實太過草率,未符合一般常規。」,顯然被告之施工品質確實草率,而造成廠房坍塌,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賠償之責任。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系爭廠房坍塌而另請他人修補費用支出共計新台幣(下同)3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供鑑定之基礎結構平面圖係原始工程圖,系爭廠房施工期間已經兩造合意變更,被告均依原告要求施工,並無鑑定報告所謂獨立基礎版厚不足之情形。又原告所稱系爭廠房鋼柱變形之情形,係原告公司所屬人員機具操作不當所致,被告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亦未提出擋土牆倒塌之證明,而所提出之收據及傳票影本,其明細僅為材料之購買,買受人為「日月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順公司)」亦非原告,皆無法證明原告已為修補擋土牆而支出費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其位於台中縣大安鄉之系爭廠房興建工程之事實,據其提出系爭廠房之工程合約影本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關於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準此,本院應審酌厥為:㈠被告就系爭廠房之施作是否具有瑕疵?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之金額為何?茲分別論斷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廠房之施作是否具有瑕疵?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
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且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屬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即如工作存有瑕疵,定作人即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未依限修補,定作人即得於自行修補後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合先敘明。
2.就系爭廠房是否因被告施工不良而造成塌陷之瑕疵,於被告對原告另案請求系爭廠房之工程款案件,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23號案件審理時,經本院囑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辦事處為鑑定(即該辦事處98年5月21日台建師中縣鑑字第05
8號鑑定報告書),該鑑定結果並經兩造於本件審理時合意作為賠償責任之認定依據(見本院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依鑑定結果:「本案主要發生紛爭原因在於未委請專業建築師對於現地做地質調查,依據地質狀況,本於專業技術,考慮時地狀況及業主需求,繪製標準之施工圖說,據以簽合約,實為最大的原因,…」、「(甲)有無瑕疵及發生之原因:⒈經參照被告所述現場連續基礎F1確實有依規定施作,不再做地基調查外,有關鋼柱之斷面尺寸除由被告逕行移除之SC1及SC2等兩根鋼柱外,斷面與合約圖尚符(照片詳附件6.2~6.4),惟經參考原告所提供之基礎結構平面圖並針對現場F2基礎鑽心資料發現獨立基礎板厚為17~1
9公分深(照片詳附件6.5~6.6),與圖面所標示之50公分厚,確實不足,依此合理推論,固定柱子底板之螺栓深度難以達到鋼骨柱頭應有之標準,顯示承造商基礎板及螺栓之施工確實太過草率,未符合一般常規。⒉室內地板,經查對現場板厚度約18公分,龜裂現象嚴重,裂痕寬約0.3~3公分不等(照片詳附件6.7~6.8),其原因推估應係現場地質鬆軟沒有夯實,且打混凝土地坪時沒有鋪設鋼筋,地板荷載過重所致,再查兩造合約估價單為3000磅鋼筋混凝土,本案經查現場並未鋪設鋼筋,由此了解承造商未依合約規定施工,因此本部分恐係承造商施工瑕疵再加上砂石車高重量輾壓所造成。」(見該鑑定報告書第5頁至第6頁),足徵被告於承攬系爭廠房時,並未為地質調查,亦未依系爭廠房之合約及工程施工圖施工為造成系爭廠房坍塌之原因。被告雖以系爭廠房施工期間已經兩造合意變更施工方式及內容等語置辯,惟其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尚難採信。而原告曾於96年1月11日以中壢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明列工程瑕疵之情形,通知被告商討修補工程瑕疵事宜,否則將終止合約書並自行雇工修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證。是原告主張施工品質草率而造成廠房坍塌,因請求被告修補瑕疵而不獲,故請求被告給付修補必要費用,依首開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得請求給付修補費用之金額為何?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就前揭工程瑕疵共支出修補費用31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實際支出之修補費用金額負證明責任。原告雖提出訴外人乙○○開立金額共計310萬元之轉帳傳票影本為證,惟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擋土牆的修費及鋼柱的變形,修理花費多少?)我有去修理,地面都全部打掉,全部重新做,包括擋土牆及鋼柱及地面,因為被告擋土牆跟地面沒有用鋼筋連結,所以我們必須擋土牆及地面打掉重做。花費將近三百萬元。(問:你那300萬元,是僅包括擋土牆、鋼柱及地面嗎?)如果擴建的部份不算的話,大概240萬元。」(見本院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另證人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證人說明支出的241萬元哪些是擴建,哪些是補修的材料費?)我有帶單子來,(當庭提出)。(法官諭知請證人把擴建跟不擴建的部分詳細指出。)(證人當庭於匯款明細書寫擴建與非擴建部分)。(問:241萬元的發票,都是鋼材,是否能區分哪些是擴建或非擴建的?)要按照明細來看比較清楚,至於發票是整體一起開的,但是我另外還有在跟他在收工資,所以加起來才會有300多萬元。」(見本院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上開證人所出具之非擴建部分之修繕明細,費用總計為2,470,910元,議價後為242萬元。衡以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具結,當無甘冒犯罪之嫌而為偽證之理,且其所述皆為其自身參與之部分,堪任中肯可採。且原告就修繕部分亦提出金額為2,411,926元之材料(鋼材)費用收據,上開收據其項目皆為材料之購買,固應包含增建工程之材料,無法據而認定本件修補之費用,然佐以該材料費收據及加計工資,堪認原告確實就非擴建部分支出242萬元之修繕費。至於被告辯稱上開收據之對造名稱為日月順公司而非原告云云,惟查上開收據之開立者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明確告知請其就系爭工程作證,其證述之修繕工地確為原告所指之被告為工程之地,證人收取修繕工程款之對象為原告等情,乃經證人確認,是被告關於該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尚難採信。原告執以主張請求242萬元,即屬有據,就超出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廠房工程有未依約施工之上揭瑕疵,經其催告被告修補未果,因而支出修補費用,核屬有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依據,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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