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6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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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壢簡字第267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規定甚明,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此並為簡易判決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判決正本係於99年1月19日送達於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上訴人甲○○之住所並由其受僱人即該社區管理員收受,有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日核已合法送達,是以加計在途期間1日及因期間末日適逢週
六、週日應予順延之後,上訴期間當於99年2月1日屆滿,乃其遲至99年2月22日始行上訴,有加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之上訴狀在卷為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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