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7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樓(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竊盜案件上訴狀,已清楚載明理由,鈞院卻以未載理由駁回上訴,顯然有誤,請回復上訴原狀等語。
二、按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
三、按有關被告所犯竊盜案件(即本院九十八年上易字第一三九六號),被告上訴狀載:原判決昧於事實,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之證據漏而未審,殊難令上訴人甘服,爰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懇請 鈞長 准予理由容後補正等語(同上卷第八頁),除表明不服原判決外,並未具體指陳上訴理由,且請求理由後補。本院因而裁定限期補正上訴理由,被告逾期未補正,遂依法駁回上訴,核無違誤。聲請意旨請求回復上訴原狀,與上開規定不符,顯有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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