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自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自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自字第41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間,陸續向自訴人借款新臺幣1,700萬元,然自96年1月起,被告即未再支付利息,嗣因被告表明還款之誠意,被告家人亦請求給被告機會,自訴人乃同意延緩還款1年,惟被告竟更改通訊處,迄今仍不出面處理債務等情,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為法定必備之起訴程式。
三、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97年10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該裁定於97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鎮派出所,自訴人並於同日親至該派出所領取裁定,有補正裁定、送達回證及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在卷可稽,惟自訴人並未於期限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陳明呈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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