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585號),因本院合議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署名壹枚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1、本案共犯尚包括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又綽號「 阿南 」者亦係屬成年人;2、被告係持被害人甲○○所有之真正「印章」用以盜領存款,其使用該印章所生之「甲○○」印文係屬真正,故被告所為應係盜用印文者。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偽造「甲○○」之署名1枚、盜用「甲○○」印文1枚。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係盜用「甲○○」印文1枚。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地係在臺中市○○區○○路1段41之3號;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之犯罪地均係在臺中市○○○路○○號。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刑事第17庭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