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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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乙○○與丁○○、 林幸召 夫妻等人,於民國97年11月22日21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處所,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後,戊○○與乙○○等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丁○○、林幸召等人,導致丁○○、林幸召等人分別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與乙○○等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與林幸召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相符。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2紙、被害人丁○○與林幸召等人指認被告戊○○與乙○○之刑事檔案相片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等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戊○○與乙○○等人上開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與乙○○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戊○○與乙○○二人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