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10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所明定。
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規定甚明。是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2月16日,在省道台3乙線(裁決書誤載為台32線)與台4線交岔路闖紅燈,為警製單舉發。而異議人於98年10月29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轉遞本院繫屬時,異議人之住所地係「桃園縣○○鎮○○街○○○號2樓」(97年6月24日遷入),且其寄交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之住址亦為前開地址,此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異議狀(異議人誤繕為民事聲請狀)及郵寄信封分別附卷可查,堪認異議人於本件繫屬時已非居住本院轄地。另異議人違規地點係在桃園縣境內,此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裁決書附卷足憑。是以,本件異議人之住所地、違規行為地皆非本院管轄權範圍,本院無管轄權甚明。核諸上揭說明,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同時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處理。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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