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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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120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176號、98年度毒偵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陸包(共毛重貳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殘渣袋陸個、塑膠吸管參支、保特瓶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毒品檢驗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7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6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於98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11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203室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8年9月13日9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安非他命6包(共毛重2.7公克)、殘渣袋6個、塑膠吸管3支、保特瓶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毒品檢驗盒1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附卷可稽及前揭物品扣案可證。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有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未能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6包(共毛重2.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殘渣袋6個、塑膠吸管3支、保特瓶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毒品檢驗盒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度 花簡 字第 1208 號判決(98.11.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度 簡上 字第 187 號(99.01.0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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