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另案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工人,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及執行紀錄,素行不佳,其於警詢時原將竊盜犯行推給友人 李先明 ,經證人李先明否認後,始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侵入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竊得被害人乙○○之電子用品一批,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