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0號抗告人 林美玉 (原名: 莊林美玉 )相對人 葉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14日本院民事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9年度司票字第34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款,前已提供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玉鐲供擔保,且玉鐲仍為相對人所持有中;至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票款,係相對人代抗告人簽賭六合彩之費用及抗告人加入健康產品直銷事業之入會費,當初說好票款從抗告人中獎的彩金中扣除等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依形式上審核上開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又抗告人雖以前揭事由提起抗告,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古鳳玲附表:
┌─┬────┬──────┬──────┬──────┬──────┐│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卷證位置││號│││(新臺幣)│││├─┼────┼──────┼──────┼──────┼──────┤│1│莊林美玉│106年5月11日│15萬5,400元│107年5月10日│司票卷第5頁│├─┼────┼──────┼──────┼──────┼──────┤│2│莊林美玉│106年5月11日│32萬元│107年5月10日│司票卷第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