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共計壹點捌零捌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建良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3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81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又該案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3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
9年7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含袋毛重1.29公克、0.52公克,鑑驗取用0.0015公克,驗餘合計毛重1.808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07年8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附卷可稽,足認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至檢察官雖另聲請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該吸食器1組為其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吸食器內雖留有殘渣,然卷內並無將該吸食器送請專業機關鑑定殘渣為何物之證據,尚難認定該吸食器是否含有第一、二級毒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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