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志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2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志忠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被告呂志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周淑玲 因感情糾紛起爭執,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奪走周淑玲之行動電話檢視周淑玲與他人通訊內容,妨害周淑玲之權利,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248號被告呂志忠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志忠與周淑玲間因男女間情感問題,於民國106年8月1日下午4時許,雙方相約在台北市○○區○○街○○○號前周淑玲之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上相談。嗣周淑玲表示要出國,詎呂志忠醋意陡升,認周淑玲另有新歡,竟強行奪走周淑玲之行動電話檢視周淑玲與他人通訊內容,以此強暴之方式使周淑玲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周淑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志忠之自白│自承有於上揭時地取走告訴││││人周淑玲之行動電話之事實││││。惟辯稱略以:是周淑玲同││││意伊取走她的手機,嗣周淑││││玲傳簡訊要伊將手機歸還,││││並說如果不歸還就要報警,││││後還伊將手機放在家樂福桂││││林店置物櫃由周淑玲取回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周淑玲之指│被告呂志忠於上揭時地強行│││證│取走告訴人行動電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檢察官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