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4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467號上訴人華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臺北縣五股鄉公所(下稱五股鄉公所)辦理「凌雲路1段133巷銜接149巷道路開闢案」,需用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成子寮小段75-6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部分土地,面積0.0209公頃,臺北縣政府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上訴人以97年11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70185753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臺北縣政府以97年11月13日北府地徵字第0970854324號公告徵收,並以97年11月13日北府地徵字第09708543243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為配合五股鄉公所辦理開闢凌雲路1段133巷銜接149巷道路之需要,而徵收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0.0209公頃及地上改良物,固無可厚非,然被上訴人並非整筆徵收(殘餘之0.0056公頃)致上訴人所有位於系爭土地上之鋼筋水泥廠房已無法使用,又被上訴人未表明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依據即以公告土地現值乘以1.4為徵收補償,顯然被上訴人僅考慮闢路,無視憲法第23條、第143條之規定,自屬違憲之行為,亦違反社會已建立之公平公正之正義原則,原判決予以維持,自屬重大違法及理由不備。㈡系爭土地因徵收而分割為二,即徵收之成子寮段成子寮小段75-6號面積0.0209公頃與殘餘未徵收之75-16號面積0.0056公頃,上開土地與上訴人另筆同小段75-2號土地,其上並蓋有廠房建物,三筆土地休戚相連,被上訴人徵收75-6號土地後,即破壞三筆土地之整體性,更無法使蓋在上開土地上之廠房留存其效用,且於拆除時遭破壞,造成上訴人額外之損害。尤有甚者,五股鄉公所竟又在未徵收之土地上,侵越上訴人之土地構築溝渠。故只需至現場履勘,即可洞悉上開剩餘土地,確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之規定。被上訴人未一併徵收,致造成需用地人五股鄉公所及上訴人均無法有效正確使用土地,是以被上訴人否准上開75-16號、75-2號土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為徵收,顯然違法等語。經查,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所為之徵收處分,而原判決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誤。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殘餘未徵收之75-16號面積0.0056公頃及同小段75-2號土地,應一併徵收,及以公告土地現值乘以1.4為徵收補償價額,顯然太低等情為爭議。
而原判決業已論述上訴人請求一併徵收部分非屬原處分之範疇,且上訴人另行請求一併徵收亦遭否准,上訴人連同不服徵收補償費部分,分別提起訴願,均於行政救濟中,亦非本件審究範疇,與本案無關。上訴意旨顯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曹瑞卿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