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7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題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1年度易字第285號),聲請人即被告本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徐題文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犯罪後即行出國,前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供述反覆,並與共犯所證不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
101年6月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予以執行羈押在案,並禁止其接見、通信。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98年間將南投縣○○鄉○○村○○路○段○○○號房屋售予妹妹 徐美珠 ,因妹妹未將該屋賣掉,故被告地址一直寄於該址,被告現住○○○鄉○○村○○路○段○○○號之1;被告在100年12月間開始整地種植名貴樹木,準備開發露營區及民宿,每日上山工作,有時承包小工程,有工人及材料收據帳目可查,101年5月2日被告在家裡結帳,警方於當日9時許到達被告住處,表示被告被通緝,被告真的不知被傳喚,亦未收到通知;被告於101年5月3日經檢察官訊問水里竊盜一案是否被告所為,被告當時承認犯行,並稱共犯為「五仔」,係想一人承擔,故未供出 黃振晏 ,被告隱匿案情、供述不實,欺騙檢察官,遭檢察官聲押禁見時,被告就未向檢察官坦白深感懊悔;嗣101年5月7日偵訊時,被告除據實詳稟,全心配合,並自行承認
100年8月16日在水里鄉之竊盜案共犯係黃振晏,「五仔」係被告捏造;被告於101年5月14日偵訊時並建請檢察官採集黃振晏之DNA檢驗,黃振晏始俯首認罪,黃振晏現於南投看守所執行中,請提訊黃振晏到庭說明,被告已將全案詳細說明清楚,請儘速審理查明,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本院經審閱全部卷證後,認聲請人即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仍然重大,又被告前於100年8月16日犯案後1、2周即行出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並自承係在越南銷贓,之前有2、3年間為躲債而躲在越南,回國後則躲在其兄的民宿等語,且被告雖辯稱其實際住處係○○○鄉○○村○○路○段○○○號之
1」,致未收到檢察官之傳票云云,惟被告之戶籍地址為○○○鄉○○村○○路○段○○○號」,其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亦均陳明其住處為○○○鄉○○村○○路○段○○○號」,並未表示其實際住處係○○○鄉○○村○○路○段○○○號之1」,檢察官就被告戶籍地址依法傳喚、拘提未獲,嗣經通緝始行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觀諸被告自警詢、各次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所供,及被告所呈各份書狀暨本件聲請狀,前後供述反覆不一,不斷翻異前詞,且與共犯黃振晏所供不相符合,自需對相關證人對質、詰問,並調查其他證據後,始得查明案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實無從確保被告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已存在,且被告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