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益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3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他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益倫於本院一0四年度嘉簡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益倫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民國104年3月6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4年3月27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受
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目前住所地在嘉義地區,自得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
三、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104年2月3日以104年度嘉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4年3月6日確定(下稱前確定判決)。又受刑人於緩刑前,於102年6月30日至同年10月3日間因故意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4年2月26日以103年度嘉簡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4年3月27日確定(下稱後確定判決),嗣聲請人即於104年4月29日聲請本院撤銷上開緩刑判決等情,此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而觀諸後確定判決所示被告緩刑前所犯上開詐欺案件之犯罪事實為未經授權,持用他人提款卡提領現金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共20罪),及未經授權持用他人信用卡刷卡簽帳,並於簽帳單偽造他人姓名(共20罪)等情,此與前確定判決所示受刑人詐欺案件犯罪事實為未經授權,持用他人提款卡提領現金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情,其犯罪型態相同或類似,是本案受刑人於緩刑前即多次故意犯與原宣告緩刑之犯罪性質相同或類似之罪,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即堪認定。由受刑人反覆實施上開詐欺行為以觀,受刑人顯欠缺自制力及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而有再犯之虞,且與原宣告緩刑之刑事判決所審酌「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之宣告緩刑意旨不符,前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符合上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緩刑撤銷要件等情當足認定。又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其於104年4月29日受刑人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提出本件聲請,即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