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禮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禮謙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自109年2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進行更生程序,合先敘明。再於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司法事務官於109年5月25日公告債權表,聲請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64萬7,559元(參執行卷第77頁),嗣聲請人於109年6月5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
264萬7,559元,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2,700元,總計清償金額為19萬4,400元之更生方案(參執行卷第108、109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限期命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上開更生方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前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大多數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㈡次查,聲請人目前從事UBER-EAT外送員,每月平均薪資所得
收入約為5萬,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429萬5,466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07萬2,056元(4萬4,669元×24月=107萬2,056元),仍有差額為322萬3,410元,而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總計清償數額為19萬4,400元,低於上開金額,法院應不可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9年7月10日,以桃院祥傑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函,命聲請人提出109年1月起至同年6月間之工作收入證明,並重新提出更生方案。聲請人復於109年7月28日陳報其於聲請更生前所任職之公司,係專賣行動支付掃碼器,因當時行動支付成為趨勢,故聲請人收入所得較高,嗣因中美貿易戰,公司營收大受影響,因此遭受資遣,現每月收入僅約為5萬元,倘若更生方案應清償達322萬3,410元,聲請人至少須償還50年,方可清償,是應以聲請人目前薪資狀況來衡量,而依聲請人目前資力之情形,無法負擔每月更高金額之還款方案,是無法重新提出更生方案。是以,債務人無法提出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更生方案,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復已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7月29日以桃院祥傑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函命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就更生程序轉入清算程序表示意見,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及聲請人均未表示反對之意見,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復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事由,本院自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9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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