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3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立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立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立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被告所竊取之家門鑰匙2把、機車鑰時2把、感應器鑰匙1個,雖屬犯罪所得,然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752號被告劉立全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立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28日上午
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前之國二橋下機車格,見 張竣皓 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之車上鑰匙(含家門鑰匙2把、機車鑰匙2把、感應器鑰匙1個)未拔,竟徒手竊取將該串鑰匙,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張竣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竣皓指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檢察官王碩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