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550號聲請人 梁宇承 相對人 張如臻 關係人 梁沛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張如臻(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梁宇承(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如臻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梁沛晴(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張如臻之子,相對人因罹患 阿茲海默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梁沛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 陳炯旭 診所之鑑定醫師 李明儀 前訊問相對人之109年
9月7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坐在輪椅上,意識清醒,對於本院詢問年紀、育有幾名子女、與聲請人之關係為何等問題均無回應)。
㈣陳炯旭診所109年9月4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失智症」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能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該疾病狀態未來出現改善機會幾無。
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9年8月21日桃林字第1091016號
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㈥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8月21日南市社身字第1091026291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統一參考指標及格式。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相對人配偶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自107年12月起入住揚明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顧,並由機構照顧服務人員提供日常生活照顧。相對人之醫療決策、照顧安排、安置照顧契約簽署、證件保管及財產管理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關係人輔助之。相對人每月新台幣(下同)3萬2,000元之安置照顧費用,由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1萬7,850元,餘1萬4,150元之自負額及突發性醫療費用,均由聲請人支付,而相對人原居所(聲請人、關係人及相對人共同持有之房屋)之貸款,則由關係人負責支付。相對人目前受照顧情況良好,聲請人、關係人均表明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職務。本件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最近之親屬,經核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而按其知識、經驗、能力,亦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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