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宥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宥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宥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調查報告」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飲用酒類後,為警查獲時所驗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74,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其猶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自摔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又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仍不知悔改,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其完全無視於國家法律之規定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