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小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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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小字第48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正
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
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同意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
否則應依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目前違約金計收
方式為:每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六百元)。惟為符
合法定利率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之規定,爰將違約金之請求改
依年息百分之三計收,合予敘明。
⒉查被告持卡簽帳消費並未依約繳款,其信用卡業經原告依約
定條款第二十一條規定逕予停用,其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因被告依行政院金管會債務協商機制辦理分期償還核准在
案,原告暫未依法追償欠款。
⒊嗣被告依約陸續繳款,於九十七年四月份起即毀諾未如數償
還,依債務協商機制所立協議書第三條之規定,本項債務回
復依原契約約定辦理,累計被告尚結欠如訴之聲明款項未獲
清償,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稱:
伊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僅現在無工作,無法清償欠款,
,資以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九萬七千四百九十一元,及自九十
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三加計之違約金」,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本院言詞辯
論時當庭以言詞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九萬七千四百九十一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加計之違約金」,經核
上開訴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合於上開規定,合
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
易紀錄表等資料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㈤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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