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024號上訴人即被告己○○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3號、97年度易字第520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953號、第26447號、96年度偵字第8595號;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蒞追字第1號;併案審理案號:97年度偵字第11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
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仍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自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具體事由,則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己○○之供述、被害人即證人丁○○、乙○○、戊○○、丙○○、甲○○之證詞,偽造之台北地院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戊○○、丙○○、甲○○指認照片為據,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恐嚇取財等犯行,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另參以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對於被害人及各公務機關執行公務之正確性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兩罪及恐嚇取財兩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8月、8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7月、4月、4月,並定其執行刑,復為沒收之諭知,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雖稱:其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其並非主謀,犯罪動機、程度及手段仍屬輕微而非重大,原審量刑過重,況相較於同案被告 陳嘉淵 僅承認部分犯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告之刑度僅較陳嘉淵少
8月,輕重顯有失衡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判決敘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而為量刑之理由,已如前述,又同案被告陳嘉淵所犯,與被告所犯情節相異,量刑基礎即有不同,被告上訴所指內容均經原審審酌,被告並未指出原審量刑之裁量違反何種法則等具體理由,是被告徒以量刑過重,輕重失衡,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揆諸上揭判例意旨,顯有違誤,自非適法之上訴具體事由。被告既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之情狀。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