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就其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間強制執行程序,以其業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
,經查聲請人所提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8787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起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9745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因顯
無理由而經本院判決駁回,則本件原告聲請停止執行,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