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廷彥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與泛亞銀行訂立現金
卡契約,依約被告即得辦理取款及轉帳,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
95年1月4止,尚積欠新臺幣46,595元,泛亞銀行於95年12月
27日將本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後挺鈞股份有
限公司於99年1月13日再將本債權移轉予原告,業經公告並
為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又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經濟部函、債權轉讓
證明書、登報公告及往來明細查詢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