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嵇文麗
被 告 甲○○原名 王平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 陸仟玖佰 肆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肆拾玖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吳彩禎 於民國87年7月17日邀同被
告為附卡人向原告申請並領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依約被
告就信用卡之帳款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至99年1月4日止
共計積欠新臺幣76,949元未償,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
清償,而吳彩禎曾與原告協商債務,惟至今亦尚未成立等語
,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客戶帳
務查詢各1份為證。
二、被告辯稱:本件正卡持有人吳彩禎現正與原告協商中並未置
之不理;且與吳彩禎於94年已離婚亦未同居,伊認為不需要
再對欠款負清償責任;又欠款之金額部分經吳彩禎告知為
50,208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7萬多元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經查,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
提出之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自足信為實在。被告
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會員約定條款第
3條約定,正、附卡持卡人就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既為附卡持卡人,依上開約定即應就正
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之責。至被告雖辯
稱業已與吳彩禎離婚,縱認屬實,亦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責
任,被告仍需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始得自終止後
脫免其契約上之義務。本件被告既無終止契約,自應就此負
連帶責任。又吳彩禎與原告間之債務協商並未成立,原告自
得據契約約定對被告主張權利。至被告再主張金額有誤,然
查,該數額係包含本金及利息等之金額,而被告亦未提出相
關清償證明而僅為空言之抗辯,而原告已提出上開證明,是
被告之抗辯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