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46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寶揚財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468號請求返還酬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4月29日上午10時2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3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經理 賴慈惠 與經辦 戴美倫 於民國96年6
、7月間,以保證替伊完成更生方案為由,勸說伊與之簽訂
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約定伊以新台幣(下
同)12萬元之報酬委託被告為之辦理清算、更生事宜,分四
期給付,除第一期款項外,每期並應增加分期款500元,委
託期限為自簽約日(96年9月9日)起3年,被告經理賴慈
惠並親自在系爭契約上記載「保證完成更生方案」字樣,亦
即保證取得更生程序開始之裁定並完成整個更生方案,否則
退費,惟伊所聲請之更生嗣已遭法院駁回確定,被告亦承認
在委託期限屆至前已無法讓伊取得法院裁准更生之結果,顯
見被告已確定無法履行其所保證之條件,況查被告公司登記
之營業項目亦無處理訴訟業務之營業項目,被告所為亦有包
攬訴訟之嫌,故伊當庭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並依
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收受之
酬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500元,及自準備
書狀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上雖有記載「保證完成更生方案」字樣
,然該記載並無公司用印,不生效力,被告亦否認所屬員工
有向原告承諾保證完成更生方案,並以三成分期攤還之行為
,而兩造簽署系爭契約後,被告即於97年12月5日向鈞院提
出更生之聲請,並經鈞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126號、98年
度消債更字第612號審理,且陸續依鈞院之指示提出相關補
正、陳報資料,惟因原告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亦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之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而遭鈞院駁回原告更生之聲請確定在案,是被告已完成
系爭契約所載之義務,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原告請求返還
酬金,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兩造於96年9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辦理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對金融機構負債務聲請協商、
更生或清算事宜,委託期限自簽約日起3年,委託報酬為12
萬元,分4期付款,每期手續費500元,原告已給付被告共
計121,500元報酬。系爭契約記載「保證完成更生方案,但
要全力配合資料提供、慈惠9/9」等字樣。被告嗣為原告向
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審理後,駁回原告更生之聲請確定在
案。被告於系爭契約屆期前確定無法為原告取得准許更生之
裁定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98年度消債更字第612號聲請更
生程序案卷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
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
,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民法第553條第1項亦規定甚
明,故商號經理人所為之行為,以關於該商號營業上之事務
之效力依法直接及於商號主人。又所謂「關於該商號營業上
之事務為限」,並不限以公司執照上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之行
為為限,若該商號確有該營業行為,雖非公司登記之營業項
目,亦無不可。被告自承系爭契約上記載「保證完成更生方
案」字樣者係「慈惠」所記載,而「慈惠」為公司當時之經
理,且因簽約當時當事人會害怕是詐騙集團,所以有些案件
會要求其註記要保證完成更生方案等語(本院99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同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顯然此種完成更生方案之保證,為被告公司當時在招攬案
件時同意其員工提出之保證事項,佐以被告公司實際上營業
內容主要係以招攬當事人為之承辦更生、清算案件,以收取
報酬,則被告之經理當然有為公司於承辦委託辦理更生案件
時所為之一切行為之權限,故其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即直
接對公司發生效力,此為法定委任代理之當然效果,並不因
該等字樣旁邊是否有被告公司用印而有差異,被告辯稱該等
字樣未經公司用印並不生效云云,自非可採。
㈢次按,被告否認系爭契約上記載「保證完成更生方案」即係
表示保證取得法院核准更生聲請之結果,僅係保證製作書狀
撰寫云云,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於97年施行時,坊間即出
現眾多代辦機構,且因聲請更生、清算案件鮮少開庭,故代
辦機構所處理之事項多為蒐集、整理資料、提出書狀,不同
之代辦機構彼此間之差異性並不大,而坊間一般承辦聲請更
生案件,收費約略為6、7萬元,本件被告收費12萬元,其
亦自承收費行情確較一般代辦機構貴,原告既係因積欠債務
而提出更生聲請,在經濟窘困之情況下,若被告無異於其他
代辦機構之處,原告何必多付被告較一般行情高出一倍之費
用而讓被告承辦系爭聲請案件。被告雖辯稱因其會做後續處
理,有與客戶聯絡,所以收費較高云云,然代辦機構為因應
承辦過程中法院要求補正資料之需求,並為求順利通過審核
,代辦機構勢必與委託人保持相當之聯繫,單此聯繫之舉,
顯非收費高達其他代辦機構近一倍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主張
是因被告保證辦到好,才支付12萬元高報酬等語,尚非無據
。被告所辯,則無可採。
㈣系爭契約記載「保證完成更生方案,但要全力配合資料提供
、慈惠9/9」等字樣,係被告向原告保證取得法院准予更生
之結果,業如前述,而被告自認於系爭契約屆期(99年9月
9日)前確定無法為原告取得裁准更生之結果(本院99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被告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保
證條件已確定無法成就,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要求被告返還
之前所給付之121,500元酬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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