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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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75號
原   告 紫金園資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葉晉榮晉榮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小字第75號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3月間承攬被告委託相關台中縣
政府四維國小98年度國民中小學老舊校舍整建工程預算書及
電子標單等文書製作,並依約交付被告,被告依約應給付報
酬新台幣(下同)41,000元,然迄今未給付,爰依兩造承攬
契約請求報酬,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交付工程預算書估算單價有缺失,乃經被告
向台中縣政府提出後,經該機關以編據錯誤等理由而予以解
約,主張原告所為係不完給付,致被告受有損害等語答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上開工程預算書、電子標單等文
書製作,並已交付被告,兩造約定報酬41,000元,被告迄今
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估算報價單1
份、台中縣政府總表、台中縣四德國小校舍整建工程預算書
、案件登記表等資料為據,堪認屬實,被告雖以原告提出之
預算書估算單據有缺失,屬不完全給付,造成被告遭台中縣
政府解約之損害置辯,雖提出台中縣政府98年5月19日府工
工字第0980130121號函、98年5月22日工工字第0980130125
號函及98年7月15日工工字第0980217817號函各1份為據,
然上開台中縣政府函文雖能證明該機關主張被告所提工程預
算書內容有誤,且未於98年7月3日期限內辦理修正而依約解
除與被告委託契約,然函文內容並未具體說明預算書內容有
誤之處為何,自無從據以判斷上開有誤之處係屬原告未依兩
造約定內容給付之工作瑕疵,且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又被
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或說明其他證據證明原告
交付之上開承攬預算書有何具體瑕疵之處,復未提出其因遭
台中縣政府解約所生損害之範圍、金額,復無主張行使抵銷
,是自不得免除其依兩造承攬契約應給付原告報酬之義務,
綜上,被告所辯,舉證不足,難認有據,委難採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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