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店簡字第187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87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貳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26日上午3時4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與環河路
交岔口,因被告闖越紅燈致撞擊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8,210元(工資34,200元、零
件費用114,010元),租車費用及計程車資51,79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之請求權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予假
執行等語。被告則以:係原告闖紅燈,被告通過系爭路口時
係黃燈,並未闖紅燈,依路口監視器影像,對向車道有計程
車停等於右二車道,被告駕車由中央路向高速公路方向行駛
,行經計程車處,見計程車有起步動作隨即又停止(堪認定
計程車之路口號誌為紅燈),被告所駕之車輛行駛至原告前
方處,原告未待號誌由紅燈轉變為綠燈搶先提早行駛,而與
被告發生碰撞;又車輛維修應計算折舊,另原告主張計程車
資並非必要支出,且被告已匯款2萬元予原告等語置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駕駛車輛闖紅燈不慎碰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9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且有
顏盛男 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筆錄之陳述可參,
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967
號、98年度偵字第146號、98年度續偵字第191號偵查卷宗核
閱。被告雖抗辯依路口監視器影像,對向車道有計程車停等
於右二車道,被告駕車由中央路向高速公路方向行駛,行經
計程車處,見計程車有起步動作隨即又停止(堪認定計程車
之路口號誌為紅燈),被告所駕之車輛行駛至原告前方處,
原告未待號誌由紅燈轉變為綠燈搶先提早行駛,而與被告發
生碰撞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光碟,並未有該
號誌燈之影像,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依被告所述,
系爭監視器影像中計程車於被告行經時有起步動作即又停止
,惟若非燈號改變,何以該計程車有起步之駕駛行為,旋又
停止,若非避免因被告闖紅燈違規行駛,所為之規避行為,
亦無從為合理之解釋,故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原告主張被
告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顯有過失,對原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
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
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
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經查原告遭吊扣
駕照,本不得上路駕駛車輛,仍屬無照駕駛,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於號誌變換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發生本件車禍,此有前開98年度偵字第146號偵查卷宗
原告第2次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故原告亦有過失。惟被告係
違規闖紅燈,其係主動方則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是依前揭
規定,本院依職權權衡兩造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
比例為7成,原告之過失比例為3成。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應認有
據,已如前述。茲逐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
有理由:
㈠租車費用及計程車費51,790元部分:
本件租車時間係於98年8月17日至隔日,此有汽車出租單附
卷可稽,惟系爭車輛已於97年9月26日出售系爭車輛於訴外
人 陳世明 ,為原告所自承,故其租車使用顯於系爭車輛受損
無關。況原告駕車遭吊銷本即不能駕駛系爭車輛,尚難認該
計程車資屬原告必要支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㈡修理費148,210元部分: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系
爭車輛於89年6月出廠,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34,
200元、零件114,01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為
證,堪信為實在。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
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8年2月。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超過5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不予繼續折舊。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114,010元部分,因系爭車輛自出廠至
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超過上開折舊年數5年,修車之零件
費用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11,401元(114,01010%),加
上工資34,200元,共45,601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45,601元,又依原
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3:7,則被告就該損害賠償應給付原
告之金額為31,921元(45,60170%,元以下4捨5入)。另
被告抗辯有匯款2萬元予原告,原告就此並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扣除上開2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921元損害,
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9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他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