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419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41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乙○○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二四及其上建號一五○四建號即門
牌號碼為高雄市○○路○○○號七樓之三建物,於民國九十八年
三月二十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行為不存在。
被告乙○○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丙○○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於民國92年5月向原告申請核發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然被告於98年4月14號信用卡帳款
即開始繳款逾期,至98年12月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
351,710元(內含消費本金298,856元、利息33,570元)
消費款未償還,然被告丙○○竟於98年4月9日將其所有坐
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24
及其上建號150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號7樓
之3(下稱系爭不動產)以98年3月20日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乙○○,而上開登記之時間與被告丙○
○債務有逾期繳款發生時間接近,時間上具有緊密關聯性,
,且不動產移轉後又未為債務人之變更,實難令人相信渠等
間實際上存有買賣關係,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係為妨礙
原告債權之行使,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而
應回復原狀,故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提起本訴。
㈡縱認被告間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然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已害及原告對被告丙○○債權之行
使。又被告丙○○於負債期間應曾求助其家人,故被告乙○
○應對被告丙○○之債務為知悉,是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3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撤銷並回復原狀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4月9日所為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行為不存在;上開系
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丙
○○所有。
⒉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4月9日所為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行應與撤銷;上開系爭不
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丙○○
所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2年5月向原告申請核發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然被告於98年4月14號信用
卡帳款即開始繳款逾期,至98年12月3日止,尚欠351,710
元(內含消費本金298,856元、利息33,570元)消費款未償
還。而被告丙○○於98年4月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
98年3月20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乙
○○所有,有信用卡申請書、帳務值查詢、高雄市地政事務
所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
梓地政事務所99年1月14日高市地楠三字第0990000595號
函所附土地登記檔案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抗辯,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前段、第242條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等係為逃避債務,故方為上述之贈
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參酌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
認,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丙○○之97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移轉所有權之後,其總財產僅餘
7萬多元,再參以被告移轉所有權之時點恰為其債務清償逾
期之時,且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19萬元
,其抵押債務人仍為被告丙○○,並未變更為被告乙○○,
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此與一般正常買賣之賣方在移轉
房地過戶後,為避免仍然背負抵押權債務,而有日後遭追償
拍賣不足額之債務之虞,定會迅予更換債務人名義之常理相
違,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乙節,應堪採信。前述被告間該不動產買賣
關係既不存在,則被告丙○○自得請求被告乙○○塗銷以買
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且其既怠於行使
此項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進而以自己名義訴請塗銷該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及第242條規定代位訴請確認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以買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