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204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5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9日與原告訂立租賃契
約,承租原告所有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1樓房屋
,租賃期間自95年12月29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
新台幣(下同)22,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詎被告自
98年2月份起之租金即未依約繳納,經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
繳納,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系爭租賃契約已經屆期終止,惟
被告迄未返還上開租賃房屋,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
22,000元之損害,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前揭房屋,並給付欠繳11個月租金24
2,000元,暨自99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
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2,000元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存證信函、房屋稅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第4條明文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日以
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乙方即被告不得藉詞拖延等語
。本件被告自98年2月份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且系爭租賃
契約已屆期消滅,則被告自應依約返還租賃房屋及給付租金
,並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賠償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之損害。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上開租賃房屋及自98年2月份起至98年12月份止,
欠繳之11個月租金242,000元{12月22,000元},暨自99年1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租賃房屋日止賠償相當於每月租金
22,000元之損害,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