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原訴緝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訴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313、40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家慶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玖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家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係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其所涉上開犯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2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於112年8月8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卷附相關證據可資為佐,足認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之或然率,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衡情自有為規避罪責而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另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甚鉅,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依本案目前狀況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屬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本案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是對被告續予羈押,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
三、綜上,被告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現仍繼續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2年9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依蓉
法官田雅心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