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嘉宏
陳柔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戊○○(下稱被告戊○○)於民國111年3月25日2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子丁○○、丙○○(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沿臺中市烏日區新興路之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新興路與三民街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右偏向行駛(欲駛至該處路口之機車待轉區,採兩段式左轉),適有其右後方、由被告即告訴人乙○○(下稱被告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路之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亦本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被告乙○○受有後胸壁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腦震盪及右前臂、右腕扭挫傷等傷害;被告戊○○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丁○○亦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丙○○亦因此受有右側前臂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8月15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之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