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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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亮君選任辯護人鄭人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嗣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後,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王振佑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12年度偵字第19254號被告周亮君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亮君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3時許,在 林沛民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1租屋處,與林沛民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明知於身體近距離之拉扯、推擠、肢體衝突等過程中,會造成他人身體上之挫傷、擦傷等傷害,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林沛民發生拉扯、推擠、肢體衝突,致林沛民跌倒在地,並受有背挫傷、尾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沛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亮君於警詢時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告訴人推倒在地,是於爭搶鐵鎚過程中雙方跌倒在地,但都沒有受傷等語。2告訴人林沛民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照片6張全部犯罪事實。4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檢察官楊仕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