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77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告豐裕景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裕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佰參拾伍萬 伍仟參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第1章第1節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綜合授信總約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豐裕景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裕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5日邀同被告張裕琳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綜合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限1年,動撥金額總餘額在800萬元内均得隨時向原告申請動用。嗣被告於111年9月7日向原告申請動用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7月7日起至112年3月7日止,兩造約定利息按年息4.93%計付,並同意利率於原告牌告之基準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加計1.75%計算,是加計112年4月10日所示之基準利率3.6%後,利息以年息5.35%計算,倘期間若有一期不依約付息,經原告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催告仍不繳款者,得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上述利息外,兩造另有約定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詎豐裕公司於112年3月7日借款期間屆至後仍未能依約清償全部債務,依兩造簽訂之綜合授信總約定書契約中第1章第2節第3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上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豐裕公司尚有本金635萬5,3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張裕琳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綜合授信總約定書影本
、額度動用申請書及帳卡影本、原告基準利率表各1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幾負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豐裕公司向原告借款,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全部到期,而張裕琳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曹宗鼎附表:
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原借款金額積欠本金年利率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800萬元635萬5,304元5.35%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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