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曉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毒品驗餘淨重零點柒柒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曉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0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39號、第3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775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另查扣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39號、第34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被告相關毒品案件之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參。而本件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7752公克),有該院111年9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292號鑑驗書1紙(見111年度毒偵字第3481號偵卷第121頁)在卷供參,足認扣案之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另裝放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11年度毒偵字第3481號偵卷第50頁、第10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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